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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岔沟门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荒地乡上官营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乔某某租用原告闫某某所有的自卸三轮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是30021124,车辆识别代号为L5Z1H24B1A1041144,约定日租金是170元,还车付租金,有协议书证明。被告乔某某自签订协议之日将车辆开走,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车辆至今未返还。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乔某某返还原告自卸三轮汽车一辆,并给付原告租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起诉日计107030元。
被告乔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闫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租车协议书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乔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租用原告闫某某自卸三轮汽车一辆,日租金170元,租用期间车辆修理、油料消耗均由承租方负责,返还车辆时付租金。该租赁车辆是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所购买,价款12600元,发动机号码为30021124,车辆识别号码为L5Z1H24B1A1041144。
证据2,宋某某证言,拟证明2013年4月,被告乔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天山小区承包工程时租用原告三轮车,工程于7月初结束,乔某某没有将三轮车返还给原告,现在既找不到乔某某,也没有三轮车下落。
本院依职权对乔某某进行了调查,乔某某证明,乔某某系其儿子,乔某某在哪不知道,也无法联系。
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卸三轮汽车租赁协议有效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闫某某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可根据被告租赁三轮车的目的用于承德市双桥区天山小区工程施工,租赁期限参照其完工日确定,酌定为2013年7月10日,租金按82天支付,计13940元。因涉案车辆下落不明,视为租赁物灭失,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辆租赁期届满时价值计算,参照法定年限判断法确定成新率。车辆已使用39个月,预计尚可使用69个月,成新率为64%。确定车辆价款为8064元(64%×12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000元,从应付租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自卸三轮汽车租赁协议。
二、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三轮汽车租金8940元,赔偿原告闫某某三轮汽车价款8064元,合计17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卸三轮汽车租赁协议有效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闫某某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可根据被告租赁三轮车的目的用于承德市双桥区天山小区工程施工,租赁期限参照其完工日确定,酌定为2013年7月10日,租金按82天支付,计13940元。因涉案车辆下落不明,视为租赁物灭失,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辆租赁期届满时价值计算,参照法定年限判断法确定成新率。车辆已使用39个月,预计尚可使用69个月,成新率为64%。确定车辆价款为8064元(64%×12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000元,从应付租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自卸三轮汽车租赁协议。
二、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三轮汽车租金8940元,赔偿原告闫某某三轮汽车价款8064元,合计17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由德伟
审判员:赵国文
审判员:冀晓宇

书记员: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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