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卫,武安市银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100万是被迫的,其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以减轻刑事责任。但这一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并不认可,主张100万是对其损失的赔偿。上诉人闫某某称2013年6月26日的协议是被逼迫签订的,但未就该主张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闫某某虽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及的损失主张不认可,但也未举出明确证据来否认被上诉人王某某损失的存在,也不足以推翻协议书的约定。
综上,上诉人闫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100万元,是基于当时当事人双方合意而给付,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当事人达成的合意,确立基础法律关系,依法解决纠纷。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杜海波
审判员 张颖
审判员 潘新莉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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