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庆友,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5万元(20万元×0.025×17个月=8.5万元,从2015年1月29日到2016年6月28日止,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下发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借给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人民币,当时约定利率为2.5%,借款期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出借给被告单位20万元,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盖有单位财务公章及高管安志刚签字。现被告单位否认借款存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被告单位提供财务公章及经手人安志刚出庭接受质询支持其主张,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予以完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支持原告逾期利率2%,即利息金额为:200,000.00元×2%×19个月=76,000.00元(从2015年1月29日到2016年8月28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6,0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8日),两项合计276,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福 代理审判员 :郭春英 代理审判员 : 包 蕾
书记员:: 汤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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