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诉胡某某、田某某、滦平县小某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程桂侠
胡某某
田某某
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小某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桂侠。(系闫某某之妻)。
被告:胡某某。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滦平县小某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田某某、第三人滦平县小某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420、432、4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37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惠民、程桂侠、被告胡某某、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宗辉、第三人滦平县小某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滦平县小某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华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引起,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涉案两份合同的一方主体,且均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故被告提出将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属于主体错误、针对第一个诉讼请求的第二部分闫某某不具有诉权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93年4月7日,王士林作为二道沟门村二组组长代表二组与胡某某、王士林本人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涉及的山场一部分归二道沟门村委会所有,一部分归二道沟门村二组所有。二道沟门村二组将二道沟门村委会的山场发包给胡某某、王士林,属于无权发包、越权发包。1993年4月10日,胡某某让时任村支部书记麻宗山在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村支部书记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在合同涉及的山场部分属于二道沟门村委会所有、部分属于二道沟门村二组所有的情况下,由二道沟门村委会或二道沟门村二组单独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胡某某、王士林签订合同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1999年初,二道沟门村委会按照县委、县政府文件精神对荒山进行公开拍卖发包,公开拍卖前对原来的承包山进行了检查验收,对绿化不合格或未绿化的予以收回,重新拍卖发包,并对拍卖发包的荒山地块进行了公开作价和公示,胡某某也参加了对荒山的作价。证明胡某某、王士林与二道沟门村委会的《合同书》已经双方同意解除。
2008年5月8日,闫某某与宝蓝中矿业公司签订了占山占地补偿协议,宝蓝中矿业公司一次性付给闫某某补偿款370000.00元。表明闫某某已对争议山场予以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并由此获得补偿。胡某某、王士林知道闫某某承包荒山被宝蓝中矿业公司占用并得到补偿,但并未提出过异议,进一步佐证了胡某某、王士林与二道沟门村委会的山场承包《合同书》双方已经解除的事实。合同解除后即不存在对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胡某某、王士林与二道沟门村委会的山场承包合同解除后,二道沟门村委会与闫某某签订的《滦平县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经过二道沟门村委会公示和公开作价,滦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鉴证,故《滦平县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9年2月1日原告闫某某与第三人滦平县小某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滦平县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胡某某、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引起,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涉案两份合同的一方主体,且均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故被告提出将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属于主体错误、针对第一个诉讼请求的第二部分闫某某不具有诉权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93年4月7日,王士林作为二道沟门村二组组长代表二组与胡某某、王士林本人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涉及的山场一部分归二道沟门村委会所有,一部分归二道沟门村二组所有。二道沟门村二组将二道沟门村委会的山场发包给胡某某、王士林,属于无权发包、越权发包。1993年4月10日,胡某某让时任村支部书记麻宗山在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村支部书记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在合同涉及的山场部分属于二道沟门村委会所有、部分属于二道沟门村二组所有的情况下,由二道沟门村委会或二道沟门村二组单独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胡某某、王士林签订合同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1999年初,二道沟门村委会按照县委、县政府文件精神对荒山进行公开拍卖发包,公开拍卖前对原来的承包山进行了检查验收,对绿化不合格或未绿化的予以收回,重新拍卖发包,并对拍卖发包的荒山地块进行了公开作价和公示,胡某某也参加了对荒山的作价。证明胡某某、王士林与二道沟门村委会的《合同书》已经双方同意解除。
2008年5月8日,闫某某与宝蓝中矿业公司签订了占山占地补偿协议,宝蓝中矿业公司一次性付给闫某某补偿款370000.00元。表明闫某某已对争议山场予以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并由此获得补偿。胡某某、王士林知道闫某某承包荒山被宝蓝中矿业公司占用并得到补偿,但并未提出过异议,进一步佐证了胡某某、王士林与二道沟门村委会的山场承包《合同书》双方已经解除的事实。合同解除后即不存在对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胡某某、王士林与二道沟门村委会的山场承包合同解除后,二道沟门村委会与闫某某签订的《滦平县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经过二道沟门村委会公示和公开作价,滦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鉴证,故《滦平县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9年2月1日原告闫某某与第三人滦平县小某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滦平县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胡某某、田某某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康强
审判员:崔晓明

书记员:杨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