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谢东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被告谢东东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利息每月1%,如逾期每日违约金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原告闫某与被告谢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东东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息24%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谢东东偿还自2017年9月17日起的债务利息,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 红
书记员:樊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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