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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蛟潭庄镇蛟潭庄村,住本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美全、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0时25分,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山县014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蛟××××路段,未实施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所驾冀A×××××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第05061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自受伤后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住院7天后于5月13日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6月30日出院,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用211854.71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闫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口腔颌面部撕裂伤伴缺损;2、面部挫裂伤伴缺损;3、左耳挫裂伤伴缺损;4、珠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叶挫伤灶;6、左额硬膜外血肿;7、左胫腓骨骨折;8、左额骨骨折;9、左颧骨骨折;10、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11、鼻中隔骨折;12、双侧上颌窦前壁、内壁、外侧壁骨折;13、双肺吸入性××;14、左足距骨骨折;15、牙齿外伤性缺损;16、双侧胸腔积液;17、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记载:1、保持口腔卫生;2、加强营养;3、进食流食1周;4、建议4-6月后取了固定物。2016年11月7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闫某某的张口受限为九级伤残,面部瘢痕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冀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平山中山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5061025号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程序合法,结论为闫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11854.71元,有就诊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5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共计18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日工资为54.19元,误工费为54.19元/天×180=9754.2元。4、原告闫某某住院5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1.9元计算,护理费为91.9元/天×55天=5054.5元。5、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闫某某的损伤为两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11051元×20年×22%=48624.4元;4、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伤残,原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原告出院、入院、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500元。9、原告请求营养费2880元过高,酌定1000元。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5054.5元+残疾赔偿金486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78933.1元,减去平安财险垫付的10000元及刘某某垫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闫某某65933.1元。刘某某垫付的3000元,应由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返还。原告医疗费用部分211854.71元+5500元+1000元=218354.71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208354.71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6250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8933.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2506.4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984元,被告闫晓亮负担422元(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韩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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