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某。
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3时15分,被告梁某某驾驶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丁宝军驾驶的北京现代冀A×××××在青兰高速相撞,造成丁宝军、乘车人牛宝刚、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涉县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宝军负此事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涉县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右颞叶脑挫裂伤……住院治疗165天,住院期间由闫伟、张青青二人护理。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10052.16元。
2015年4月,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壹级;2.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3.闫某某的营养期限为180天;4.闫某某的损伤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0年),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鉴定费用3100元。
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发票、住院病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412.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品,无正式发票的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3个月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收入减少事实,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586.75元=32045元÷365天×337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3个月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收入减少事实,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972.19元=32045元÷365天×165天×2人;4、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法院酌定以5年为宜,计算为160225元=32045元×5年,超过给付年限,确需继续护理,可继续要求给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165天;6、营养费有相关医嘱记载,计算为4950元=30元×165天;7、交通费,综合考虑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情况,酌定2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计算为482820元=24141元×20年;9、二次手术费40000元;10、鉴定费31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壹级伤残,原告请求5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21566.4元。本次事故因造成闫某某、丁宝军、牛宝刚三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77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97763元,共计105521元;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4813.62元=(1121566.4元-105521元)×30%=304813.62元。三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055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304813.6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江志刚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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