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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田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农民。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光,被告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与被告田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冀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田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9月26日被告田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3月27日被告田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田某某雇佣司机张立晴驾驶投保车辆沿玉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线玉田县珠一村路段,遇原告闫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合法有效,原告因治疗颅内多发脑挫裂伤等伤情,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开支医疗费98676.1元,予以认定。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治疗过程中需要自备人血白蛋白,唐山市康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进医药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合法有效,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16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闫小伟、闫立海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68元(43863元÷365天×24天×2人)。以上共计120924.1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雇佣司机张立晴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闫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张立晴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田某某按90%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157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4640.49元。以上共计110408.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868元,原告闫某负担1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宇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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