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与克东县水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克东县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社区。法定代表人:朱学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雁,黑龙江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克东县水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克东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克东县水务局赔偿因停产造成的房屋维修费622,086.00元,维修借款利息7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2,086.00元;诉讼中,闫某某变更利息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00.00元。事实与��由:闫珞明与克东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克东县水利物资公司在2010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协议》,闫珞明租赁此房屋开办涂料厂,此协议签订后,闫珞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支付费用622,086.00元,并按期交纳租赁费到2014年4月。在闫珞明经营期间,2014年2月20日克东县水务局送达了停业公告,要求收回出租房屋,停止生产经营,此后闫珞明多次找克东县水务局要求对停产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克东县水务局始终推拖不予赔偿。为了维护闫珞明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克东县水务局赔偿损失。克东县水务局辩称:1、闫某某诉克东县水务局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克东县水务局下属企业克东县水利物质公司与闫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将现有的正房8间(砖、铁皮结构)、偏房10间(砖、铁皮结构)、场地600平方米出租给闫某某使用,租金65,000.00元,租期为2010年4月至2024年4月止。双方签订合同一年多,2011年4月初克东县水利物质公司通过电话及面谈的方式,通知各出售、出租业主停止经营活动,而闫某某接到通知后未将房屋交还,克东县水务局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下发《公告》,内容为“因体制改革2011年4月初决定将水电仓库所有出租、出售房屋的所有权收回,并于2011年4月初以电话及面谈的方式通知各业主停止经营活动,今再次公告,凡在水电仓库院内的业主不允许搞一切经营活动,不允许在场地上建造构造物及附属设施,在2011年4月通知后的一切经营和修建行为后果自负”,闫某某接到通知后未将房屋交回来,所以闫某某在此期间的任何损失与克东县水务局无关。2、闫某某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闫某某应当在2016年2月19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17年8月16日提起诉讼己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闫某某交纳房屋租金是其应尽的义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为合同解除要求承担高额利息。综上所述,闫某某要求克东县水务局赔偿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克东县水务物资公司是克东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2002年9月29日克东县水务物资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时停止经营活动,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同时任公司职工刘时芳为留守负责人。二、2010年1月24日克东县水务物资公司与闫��明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1、克东县水务物资公司将现有房屋正房8间、偏房10间、场地600平方米出租给闫某某使用;2、租用期限为15年,总租金为65,000.00元,鉴于现房屋破旧状况,闫某某需投入大量资金维修改造,前5年每年交付租金5,000.00元,余下每隔5年交50%;3、租用方对现有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完善等费用由租用方自己承担,出租方不负一切责任,在租期满后租用方可将所有建筑部分拆除,但不可破坏原有面貌;4、租期内如发生国家、政府、政策性、公益事业性征用,可由租用方聘请有资质评估部门对租用方所投资部分营业生产性损失进行评估,所有投入资金营业生产性损失按评估标准由占用方承担,”落款处有出租方代表人刘时芳签名,克东县水务物资公司加盖公章,租用方有闫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闫某某准备在此处经营涂料厂,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对水电线路进行了改造;闫某某每年交租金5,000.00元,共交4年。三、2011年4月7日克东县水务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内容为:“xxxx”,其后克东县水务局多次要求闫某某停止经营活动,2014年2月20日克东县水务局张贴“公告”,内容为:“克东县水电仓库隶属于克东县水务局,已划分为水务物资公司和水利修配厂。因体制原因,该企业已于2002年9月解体,职工一次性买断。后由企业留守人员将房屋及场地出售出租5处,其中出售1处、出租4处。按照指示精神,2011年县水务局决定将水电仓库所有出租、出售房屋的所有权收回,并于2011年4月已通过电话及面谈的方式通知各出售出租业主停止经营活动。今再次公告,凡在水电仓库院内的业主不允许搞一切经营活动,不允许转让、转租、修建和改造房屋,不允许在场地上建造构造物及附属设施,在2011年4月通���后的一切经营和修建行为后果自负”;2014年2月闫某某从出租的房屋内迁出,将房屋交回克东县水务物资公司。以上事实,有闫某某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克东县水务物资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关于租金“收到条”、“公告”、“房屋维修预算书”、工程维修款“收据”以及刘时芳的证言等证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闫某某与克东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克东县水务物资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2011年4月起克东县水务局多次要求与闫某某解除该租赁合同,2014年2月闫某某从出租的房屋内迁出,将房屋交回克东县水务物资公司,其用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同意,故双方间租赁合同已解除。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5年,闫某某已对��屋及水电线路进行了维修和改造,提前解除合同给闫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克东县水务局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闫某某请求赔偿房屋维修费622,086.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克东县隆达建筑装修工程队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及施工人的工程款“收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闫某某赔偿维修借款利息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克东县水务局主张闫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闫某某将房屋交回克东县水务物资公司后,多次找克东县水务局要求进行赔偿,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故对克东县水务局该抗辩理由不能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某某房屋维修等损失622,086.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00.00元;二、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8.77元,由闫某某负担7,514.45元,由克东县水务局负担9,18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