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顺盈公司的股东构成及出资情况;二、双方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被告马某某作为顺盈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他股东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股权转让方式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约定日期内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在顺盈公司的出资145万元,各股东出资总额450万元,原告出资比例为29/90。转股时全部出资作价35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价款1127777.78元。原告签订协议后不再行使股东权利,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原告应得款项被占用,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股权转让款1127777.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被告马某某作为顺盈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他股东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股权转让方式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约定日期内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在顺盈公司的出资145万元,各股东出资总额450万元,原告出资比例为29/90。转股时全部出资作价35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价款1127777.78元。原告签订协议后不再行使股东权利,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原告应得款项被占用,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股权转让款1127777.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495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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