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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贾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宗丽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贾振国
王素霞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丽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贾振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贾振国。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素霞。
该公司股东,与贾振国关系。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某公司)、贾振国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连月、郝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宗丽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闫某某的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绿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闫某某借款共计7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收益率为30%,并由被告贾振国为其提供担保。
现借款均已届满,被告绿某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20000元及诉讼后偿还2000000元,该2220000元应是偿还的利息。
要求被告绿某某公司给付本金78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被告贾振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
证明以上7笔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借款本金数额共计7800000元;
2、被告绿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七张。
证明收到借款7800000元;
3、《转账凭条》共17张。
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按约定转账借款7800000元;
4、确认书两份。
证明绿某某公司借款7800000元及欠利息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尚欠原告本金7800000元认可,对尚欠利息的数额不予认可;2015年2月15日之后还的款2220000元应是偿还的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借款7800000元无争议,且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78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在确认书中写明了欠收益补偿金即利息的数额,但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之后被告所还款为本金而不是利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先行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认定偿还的是利息。
2015年6月12日贾振国为闫某某出具确认书,绿某某公司借闫某某现金10240000元,被告在审理时也不认可,原告认为尚欠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2440000元,对被告出具的两份确认书,本院认为被告绿某某公司尚欠原告闫某某本金7800000元及约定尚欠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履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双方2015年2月15日确定的利息额本院酌定为299600元,被告诉前偿还220000元,本院支持的尚欠利息额为79600元。
绿某某公司尚欠的本金780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7日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836887元,至2015年8月17日绿某某公司总欠原告利息为916487(79600+836887)元,诉讼中偿还的2000000元偿还916487元利息后剩余的1083513元应为偿还的本金,故绿某某公司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6716487(7800000-1083513)元。
绿某某公司应偿还本金6716487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绿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贾振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绿某某公司以现有的总资产及个人的所有财产为借款和收益做担保,应认定贾振国为担保人,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振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定被告贾振国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6716487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716487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闫某某利息;
二、被告贾振国对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贾振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借款7800000元无争议,且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78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在确认书中写明了欠收益补偿金即利息的数额,但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之后被告所还款为本金而不是利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先行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认定偿还的是利息。
2015年6月12日贾振国为闫某某出具确认书,绿某某公司借闫某某现金10240000元,被告在审理时也不认可,原告认为尚欠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2440000元,对被告出具的两份确认书,本院认为被告绿某某公司尚欠原告闫某某本金7800000元及约定尚欠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履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双方2015年2月15日确定的利息额本院酌定为299600元,被告诉前偿还220000元,本院支持的尚欠利息额为79600元。
绿某某公司尚欠的本金780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7日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836887元,至2015年8月17日绿某某公司总欠原告利息为916487(79600+836887)元,诉讼中偿还的2000000元偿还916487元利息后剩余的1083513元应为偿还的本金,故绿某某公司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6716487(7800000-1083513)元。
绿某某公司应偿还本金6716487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绿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贾振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绿某某公司以现有的总资产及个人的所有财产为借款和收益做担保,应认定贾振国为担保人,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振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定被告贾振国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6716487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716487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闫某某利息;
二、被告贾振国对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贾振国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存利
审判员:王连月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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