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清丰县,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董广辉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董广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和借款收据。被告孟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董广辉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9日。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借款收据、担保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董广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及借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应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利息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 争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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