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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秦某某、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华,河北李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北环路口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霍鹏飞,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法定代表人:马耀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被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华、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鹏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某某、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41454.7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冀E×××××、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鸡泽椒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韶泽路十字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无责任,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现在仍未治愈,已出院在家休养,因闫某某伤情尚未评定,故闫某某保留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秦某某对于闫某某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闫某某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秦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中国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相关的规定,就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闫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鸡泽交警队出具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在鸡泽县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093.50元及受伤住院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4、原告在鸡泽县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花费病历取证费21.20元。
5、河北康泽医药贸易连锁有限公司隆尧县康爱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店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和误工情况。
6、护理人员董西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邢台健源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邢台健源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董西宁所从事的职业、工资的数额及误工情况。
7、护理人员董利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鸡泽春晓电脑经营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张晓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董利芳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董利芳所从事的职业、工资的数额及误工情况。
8、鸡泽鸡泽镇马坊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董西宁与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董利芳、董西宁与原告的关系。
9、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800元。
10、鸡泽小崔电动车门市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
秦某某辩称,秦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中国平安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闫某某的损失中国人寿、中国平安足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向闫某某垫付了4000元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秦某某4000元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发第64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中国平安承担。
对于其答辩意见,秦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秦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秦某某身份。
2、秦某某向闫某某垫付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秦某某向闫某某垫付4000元治疗费。
3、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
昌通物流辩称,我单位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闫某某合理的损失,应当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秦某某,该事故车辆仅仅在我单位进行登记,根据我单位与车主签订的挂靠协议,该车辆的实际运营与车队没有关系,我车队并不承担车辆的负债。
对于其答辩意见,昌通物流提供如下证据:
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某某是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同意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闫某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对于其答辩意见,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冀E×××××、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鸡泽椒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韶泽路十字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9日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无责任,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闫某某的伤情为:1、左上臂外伤;2、双下肢外伤;3、左上臂血肿。医生建议: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增强营养、出院后伤口换药、功能锻炼;4、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如有伤口渗液等急来院检查。闫某某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3093.5元、病历取证费21.2元。秦某某在闫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闫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西宁、大姑子董利芳护理。秦某某驾驶冀的事故车辆与昌通物流系挂靠关系,秦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闫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在鸡泽县医院医疗费13093.5元、病历取证费21.2元,合计1311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50元*住院天数38天=1900元;
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38天=1140元;
4、闫某某提供了在15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其平均日工资为106元,医嘱闫某某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误工期限应当按9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06元*90天=9540元;
5、护理费,闫某某未提供的两名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其所从事的职业,应参照上年度农、森、牧、渔业收入标准,护理费为23384元365天*2人*38天=4869元;
6、交通费,闫某某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对应,本院结合其伤情,就医路程远近、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7、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损坏不,本院酌定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453.7元

本院认为,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闫某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5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44.7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的限额,剩下的5444.7元,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秦某某给付闫某某的垫付款4000元应当扣除,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秦某某。闫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0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闫某某的财产损失为8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昌通物流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交通事故在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额内足额赔付闫某某的各项损失,秦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6009元(将该款直接打入户名:闫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3的银行卡上);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4.7元(将该款直接打入户名:闫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3的银行卡上);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某某垫付款4000元;
四、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4元,减半收取计418.2元,由闫某某负担16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森

书记员: 冯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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