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马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马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马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五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会,女,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东阳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5821-8。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已故),该公司原董事长。负责人:王书会,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闫某与被告邓某某、马某某、马帅、马君、马之,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邓某某、马某某、马帅、马君、马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南宫市和谐家园小区复兴路西B-3号商铺楼为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产权登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马东利达成购买复兴路西B-3号2间三层楼房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3万元,2009年7月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7月16日,原告交2800元天燃气集资费,2009年10月26日交办房产证押金3万元,中意公司交房后,原告将房屋装修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促中意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未果,马东利去世后,原告得知马东利是该楼房的登记房主。被告邓某某、马某某、马帅、马君、马之和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南房权证2009字第××号是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开发后的初始登记,其中包括原告闫某的B3商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包括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5日,原告闫某(买受人)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中意公司)签订了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中意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宫××××西××商铺(××)一套。该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中意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中意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所有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代办,买受人在出卖人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商铺土地证可分户办理,办理土地证所缴纳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中意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原法定代表人马东利签名并加盖个人手章,闫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09年6月28日,原告闫某通过银行转账53万元给中意公司;2009年7月16日,原告闫某向被告中意公司交天燃气集资费2800元现金;2009年10月26日,原告闫某向被告中意公司交办理房产证押金3万元;2009年10月,中意公司交房后原告闫某将房屋装修使用至今。2016年3月24日,马东利病故,被告邓某某系马东利之妻,被告马之系马东利之子,被告马君、马帅、马某某系马东利之女。被告邓某某、马君、马帅于2016年4月9日作出书面声明,被告马之、马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书面声明,均承诺对被继承人马东利的全部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所有继承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商铺是否登记在马东利名下、是否办理抵押登记进行调查。南宫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和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包括原告闫某购买的B3号在内的5个商铺已办理初始登记,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东利,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并说明B3号商铺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南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闫某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被告中意公司虽交付了房产,但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之违约责任。被告中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马东利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邓某某、马某某、马帅、马君、马之在马东利病故后均作出书面声明,承诺对被继承人马东利的全部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所有继承权,原告闫某向被告邓某某、马某某、马帅、马君、马之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南宫市和谐家园小区复兴路西B3号商铺归原告闫某所有。三、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宫市和谐家园小区复兴路西B3号商铺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闫某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闫某负担,原告闫某已交纳的办理房产证押金3万元从中扣除。四、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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