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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铁峰
史小满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
盖社现
陈岗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具广场6号楼南楼7层(以下简称亚某公司)。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以下简称万合集团)。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办公楼西副楼一楼大厅(以下简称华腾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翼,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
被告:盖社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陈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盖社现、被告陈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被告盖社现及被告陈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4063.12元、护理费15566.5元、住宿费1770元、交通费1913.66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98073.41元;2、上述赔偿款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盖社现、陈岗和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6时许,被告盖社现持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陕石段王家寨桥西处,由于山区道路坡陡弯急,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撞到路左侧边沟,将乘车人闫某某摔出车外,闫某某落地同时又被该车再次撞击,后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的第41122272016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社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某被送到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冀D×××××、冀D×××××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该车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亚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由于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因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合集团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1、原告为事故车辆的乘车人,事发时被甩出车体外受伤,故不属于车上人员,也不属于第三者;2、在核实事故属实,行驾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腾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我公司对事故车辆不支配、不管理、不经营,应由保险公司及实际经营人承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盖社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盖社现是陈岗的雇佣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陈岗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陈岗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亚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购买了安全基金,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进行承担;事故发生后,陈岗向原告垫付了70220元,对于垫付款应扣除返还给陈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6时许,被告盖社现持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冀D×××××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陕石段王家寨桥西处,由于山区道路坡陡弯急,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撞到路左侧边沟,将乘车人闫某某摔出车外,闫某某落地同时又被该车再次撞击,后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的第41122272016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社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某被送到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冀D×××××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该车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事故各方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22484.13元;2、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300元(50元/天×34天+100元/天×16天);4、根据医疗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668元;6、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误工时间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共计152天,误工费为23983元{57748(平均工资)÷366×152=23983元};7、护理费,根据医疗及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5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40天,护理人员张丽芳月收入为3300元,护理90天,护理费为9900元(3300÷30×90),张一波月工资均为3400元,护理50天,护理费为5666.5元。
故护理费共计15566.5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913.66元,由于提供的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9、原告主张住宿费1770元,由于提供的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93509.6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7350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被告盖社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事故各方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22484.13元;2、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300元(50元/天×34天+100元/天×16天);4、根据医疗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668元;6、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误工时间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共计152天,误工费为23983元{57748(平均工资)÷366×152=23983元};7、护理费,根据医疗及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5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40天,护理人员张丽芳月收入为3300元,护理90天,护理费为9900元(3300÷30×90),张一波月工资均为3400元,护理50天,护理费为5666.5元。
故护理费共计15566.5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913.66元,由于提供的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9、原告主张住宿费1770元,由于提供的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93509.6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7350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被告盖社现负担。

审判长:武志刚

书记员:蒋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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