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玉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理人:闫玉某,系原告闫某某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忠,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合水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54723969N。
负责人:胡明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遥,陕西
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玉某、闫某某与被告庞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某、原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玉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忠,被告庞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玉某、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闫玉某医疗费90700.8元、误工费51175.1元、护理费34595元、住院伙食费3700元、营养费561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399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7.8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83758.5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3428.5元、护理费17020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理疗以及复查费用3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20元、诉讼费用4810元,共计3421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庞林驾驶川JXXXXX号小型轿车,从甘肃省环县出发沿吴华路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XX镇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闫玉某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
吴起县人民医院、
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庞林驾驶的川JXXXXX号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能积极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庞林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JXXXXX号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130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时应当将向其返还。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事故及造成的后果属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证件及驾驶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应当提供正规票据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误工人员、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支持,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按照每天100元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每天30元进行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闫玉某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产生,即使产生则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具备了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再另行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因其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在庭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原告闫玉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闫某某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陈述其申请时均申请鉴定出院后的期限,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为出院后的期限,不包括住院期间期限,但本院认为从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内容来看,通常理解应为包含其住院期间的全部期限;对证据5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对该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在异地受伤并进行治疗,交通费、住宿费为必要支出,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证据6即证明2份、学籍信息1份,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原告居住于靖边县城的主要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8年7月27日,被告庞林驾驶川JXXXXX号小型轿车,从甘肃省环县出发沿吴华公路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XX镇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闫玉某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
吴起县人民医院、
靖边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原告闫玉某诊断为双股骨髁间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90461.31元。原告闫某某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957.68元。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庞林驾驶的川JXXXXX号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期间,经二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闫玉某鉴定意见为左侧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等约需人民币25000元;本次外伤后其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支付鉴定费2280元。闫某某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达不到伤残范畴;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本次外伤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庞林向原告闫玉某垫付13000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闫玉某医疗费10000元。
另在庭审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闫玉某伤残等级重新委托具有国家级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庞林驾驶车辆违法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川JXXXXX号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之诉请,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予以确定;对原告闫玉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闫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结合二原告住院情况及当前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原告闫玉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较低,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闫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为原告就医及鉴定时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对原告闫玉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且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庭后提出申请对原告闫玉某的伤残等级由具有国家级资质机构进行鉴定,因原告在诉讼期间已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该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闫玉某医疗费部分,因此原告闫玉某的医疗费应在费用总额内扣减后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玉某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286673.31元[医疗费105461.31元(医疗费90461.3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31200元(130元/天×24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29402元(30810元/年×20年×21%)],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6673.31元。原告闫玉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庞林垫付的13000元。
二、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8317.68元[医疗费5957.68元(医疗费2957.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
三、原告闫玉某、闫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共计4560元,由被告庞林承担。
四、驳回原告闫玉某、闫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48.26元,减半收取计2874.13元,由被告庞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德财
书记员: 任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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