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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北豆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北豆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祁鸿信,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北豆村民委员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铭到庭参加诉讼,裕华区北豆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因修二环公路占用原审原告闫某某的养鸡场,原审原告所建的鸡舍需要搬迁。1997年4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北豆村委会签订了《鸡房搬迁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审被告)负担新鸡舍的建筑工料费,完工后归乙方(原审原告)所有,搬迁工作由乙方负责。二、新鸡舍的占地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负责给乙方购买新鸡笼一百个。四、旧鸡房归甲方所有。后原审被告与祁国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祁国云承包新鸡舍的建设工程,其中协议约定:鸡舍面积338平米,高度均为2.5米,并约定了新建鸡舍的时间与质量。1998年原审原告进行了搬迁,当年夏天原审原告所养的鸡1760只因中暑而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审原告一直找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北豆村委会于2003年6月22日支付原审原告建鸡舍高度差赔款2000元。2003年7月原审原告以赔偿数额差距太大为由提起诉讼。原一审期间,本院到大型养鸡场调查1998年期间的产蛋鸡价格为26元每只。
另查明,原审原告称其养鸡场搬迁镇里给搬迁损失6.5万元,提交了“二十里铺镇关于修通二环路至炼油厂路占北豆村土地协议”(手写)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由二十里铺镇与北豆村委会两方于1997年7月14日签订,北豆村委会没有公章,只有当时副村长祁新民的签字,其中第七条为“因修公路需占养鸡场一处甲方(镇政府)赔偿搬迁费损失6.5万元”。而北豆村委会提交的“二十里铺镇关于修通二环路至炼油厂路占北豆村土地协议”为打印件,其中第七条约定“因修公路需占养鸡场一处,村厂房一处,甲方一次赔偿,甲方(镇政府)赔偿搬迁费损失6.5万元。”时间为1996年(月日空白)。
原审原告提交了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因鸡舍搬迁受到的损失等证据。原审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裕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2003年6月22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的建鸡房补偿差的赔付凭证2000元”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由于新建鸡舍不符合标准造成原审原告1760只鸡中暑死亡,对其损失(1760*26)45760元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所诉由于中暑造成剩余2440只鸡产蛋量下降损失20935.52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所诉由于鸡舍窄小,每年少养鸡2000只,造成可得利益损失1179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的搬迁损失每只鸡5元,因协议约定由原审原告负责搬迁,此损失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不予支持。四间办公室的补偿款5000元、重建鸡舍的费用金额62868元,属于双方之间的拆迁协议纠纷,不是本案(侵权)的审理范畴,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审原告增加的要求原审被告返还乡政府给其拆迁补偿款6.5万元新的诉讼请求问题。此请求是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发现新证据后增加的独立的新的诉讼请求,非原来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北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闫某某鸡死亡损失4576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共计6765元,由原审原告承担451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2255元。
闫某某上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审判决确认外的鸡死亡损失130756元,判决被告退赔7.5万元及5年利息445500元。
上诉人北豆村委会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再审认为,因新建鸡舍不符合协议约定标准造成闫某某所养1760只鸡中暑死亡的损失,北豆村委会应负赔偿责任。闫某某所诉由于鸡舍窄小每年少养鸡造成可得利益损失没有证据支持。闫某某要求退赔政府拆迁赔偿款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北豆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景彬 审 判 员  张瑞征 代理审判员  王彦松

书记员:李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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