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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张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刘翠静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火车站广场北侧。组织代码证号:69923143-4。
法定代表人杨会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地址: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建升路。组织代码证号:60120705-8。
负责人肖崇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为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刘某某、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提出原告未提交乘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乘坐其公司承保的车,但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闫某某乘坐的其公司的公交车,该车辆是无人售票,且根据霸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的是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公交车,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提出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缺少车辆营运证,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公交车辆不需要办理营运证,且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住院病例显示在2015年3月10日受伤在急诊就诊,3月11日住院治疗,3月12日手术,术后6周拍X光片,取出内固定,逐渐行右环指功能锻炼,且医生诊断腰4向前轻度滑脱,腰1-5椎间盘膨出,相应椎管狭窄,在长期医嘱中护理常规普食、陪床及口服用药停止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其中特大换药在医嘱中有2次,结合用药清单中特大换药为7次,取内固定手术后一周换药1次,直至出院一直在用药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闫某某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可。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9155.23元(其中包括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155.23元),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为100元/天×85天=8500元;3、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5天×50天/元=4250元;3、护理费,原告闫某某的丈夫马振平从事的律师行业,按照卫生与社会服务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44926元/365天×85天=10462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闫某某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原告闫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闫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7155.23元,原告闫某某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167.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闫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155.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某、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6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提出原告未提交乘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乘坐其公司承保的车,但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闫某某乘坐的其公司的公交车,该车辆是无人售票,且根据霸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的是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公交车,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提出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缺少车辆营运证,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公交车辆不需要办理营运证,且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住院病例显示在2015年3月10日受伤在急诊就诊,3月11日住院治疗,3月12日手术,术后6周拍X光片,取出内固定,逐渐行右环指功能锻炼,且医生诊断腰4向前轻度滑脱,腰1-5椎间盘膨出,相应椎管狭窄,在长期医嘱中护理常规普食、陪床及口服用药停止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其中特大换药在医嘱中有2次,结合用药清单中特大换药为7次,取内固定手术后一周换药1次,直至出院一直在用药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闫某某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可。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9155.23元(其中包括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155.23元),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为100元/天×85天=8500元;3、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5天×50天/元=4250元;3、护理费,原告闫某某的丈夫马振平从事的律师行业,按照卫生与社会服务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44926元/365天×85天=10462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闫某某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原告闫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闫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7155.23元,原告闫某某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167.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闫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155.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某、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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