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彬,男,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刘某彬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鱼池的侵权行为,将鱼池退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兰西县红光乡北腰泡后,于2011年2月15日转包被告使用,至2016年2月15日到期结束,逾期被告继续使用该鱼池,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但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刘某彬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合理合法的承包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6月30日,原告以经营的兰西县红光乡光泉实业股份合作公司名义承包兰西县红光乡政府北腰泡水面及部分土地,承包期自1996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30日以原告闫某某及闫晓丽名义与兰西县红光乡政府又续签了该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47年6月30日止。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15日起将水面(鱼池)转包被告经营至2016年2月15日止,承包期结束,承包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水面(鱼池)返还原告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鱼池,原告并提交了土地与水面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合同书复印件有异议并主张是从2012年2月15日起承包的水面,承包期限5年,合同书体现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没有侵权行为,并提交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土地与水面承包合同书原件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合同书原件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上原、被告双方签字处,原告签字捺印,并非原告行为,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结论为闫某某字迹系本人书写,指纹系本人指纹。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转包给被告北腰泡鱼池已到承包期,被告拒不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经营权,已构成侵权,对此争议的事实,原告举出土地与水面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被告否认后,并举出土地与水面承包合同书原件证明没构成侵权。经鉴定,该份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字系其所为,因双方对合同的承包期限均认定为5年,而被告举出的合同书体现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该合同起止时间应从2012年2月15日起,应推定承包期结束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止,由此证明,现被告经营北腰泡鱼池水面系在承包期限内,没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超仁
书记员:于文广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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