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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吴金哲,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灵寿县张凡同村。
法定代表人:黄景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公司上班。截止2017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3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
另查,原告提交的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工资表中显示,原告闫某某的实际应发工资为8985元,并非原告诉状中诉称的13880元,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承认,诉状中诉求数额与证据中显示数额不一致是其笔误所致。

本院认为,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闫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对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数额8985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劳动报酬8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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