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苗建仓,农民。
被告:苗华,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苗建仓、苗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 苏玉荣审判员 郭建华
审判员 王晓东
书记员: 蔡立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