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桦川县金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
齐某平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男,系黑龙江省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女,系黑龙江省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金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齐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桦川县金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粮油公司)、李某某、齐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桦川县金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用于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现已经注销,以下简称原金地畜牧合作社)院内仓储库房、烘干塔等设施建设。
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00000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60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齐某平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地粮油公司、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齐某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借款500000元事实和利息约定没有异议,对齐某平担保没有异议。
2014年8月31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借据上的金地粮油公司的公章是其私自盖的,该借款与金地粮油没有关系。
金地粮油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都是24000000元。
被告齐某平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被告金地粮油公司、原金地畜牧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桦川县金地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已经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为工商档案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31日金地粮油公司、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齐某平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至今未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的公章未在,所以加盖金地粮油的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桦川县工商局出具的金地粮油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金地粮油注册资本24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元,被告李海军作为金地粮油股东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工商档案材料,能够证明金地粮油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金地粮油公司与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经营场所证明,证明金地粮油公司与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经营场所为李某某个人所有的场地,名义为二个营业执照,实为一家。
借款由金地粮油公司与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共同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借款为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建设用的,资产属于原金地畜牧合作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工商档案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齐某平未出庭质证。
被告金地粮油公司、李某某、齐某平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股东为5人,分别为李某某、齐某平、李海军、王志斌和王明臣,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每位股东认缴出资200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未经清算注销。
2012年9月10日,金地粮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金地粮油股权转让给李海军,2014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海军;2015年5月28日,金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李某某,股东为李海军,注册资本为24000000元。
最初,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用于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院内仓储库房、烘干塔等设施建设。
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00000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600000元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此款用于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院内仓储库房、烘干塔等设施建筑,还款日期至2014年10月19日,一次性付清。
借款人李某某和担保人齐某平分别签字捺印,金地粮油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是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用于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基础设施建设,原告与被告金地粮油公司、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被告李某某、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应按双方之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未经清算注销,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应以其法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实际出资人和财产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李某某对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亦同意偿还欠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齐某平在担保人处签字,为600000元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齐某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地粮油公司、李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金地粮油公司没有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金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齐某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桦川县金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齐某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为工商档案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31日金地粮油公司、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齐某平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至今未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的公章未在,所以加盖金地粮油的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桦川县工商局出具的金地粮油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金地粮油注册资本24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元,被告李海军作为金地粮油股东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工商档案材料,能够证明金地粮油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金地粮油公司与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经营场所证明,证明金地粮油公司与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经营场所为李某某个人所有的场地,名义为二个营业执照,实为一家。
借款由金地粮油公司与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共同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借款为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建设用的,资产属于原金地畜牧合作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工商档案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齐某平未出庭质证。
被告金地粮油公司、李某某、齐某平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股东为5人,分别为李某某、齐某平、李海军、王志斌和王明臣,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每位股东认缴出资200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未经清算注销。
2012年9月10日,金地粮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金地粮油股权转让给李海军,2014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海军;2015年5月28日,金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李某某,股东为李海军,注册资本为24000000元。
最初,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用于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院内仓储库房、烘干塔等设施建设。
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00000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600000元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此款用于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院内仓储库房、烘干塔等设施建筑,还款日期至2014年10月19日,一次性付清。
借款人李某某和担保人齐某平分别签字捺印,金地粮油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是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用于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基础设施建设,原告与被告金地粮油公司、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被告李某某、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应按双方之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未经清算注销,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应以其法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实际出资人和财产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李某某对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亦同意偿还欠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齐某平在担保人处签字,为600000元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齐某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地粮油公司、李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金地粮油公司没有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金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齐某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桦川县金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齐某平共同承担。
审判长:门晓俊
审判员:王今华
审判员:段秀娟
书记员:索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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