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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潘某某、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武安市。
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某某振兴路西头路北,机构代码证号06169677-7。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职工。
被告贾银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贾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永康城市花园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8662279W。
负责人姜子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贾银豪、贾晓娟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关爱玲、被告潘某某、被告贾银豪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贾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7时,被告潘某某驾驶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古庙镇邮政储蓄门前超车时与同向行驶韩保国驾驶的冀Eu2228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对向违规行驶的半挂贾银豪驾驶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贾银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韩保国无责任。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贾银豪驾驶的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D×××××事故车车主系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贾晓娟。2016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邢台盛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车损为17485元,鉴定费为970元。事故发生时施救费为500元。司机韩保国在平乡县贵申汽修配件门市维修,维修费为17400元。
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鉴定费收据法院询问笔录和维修费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车损,该车损原告诉讼前单方申请鉴定评估,鉴定车损为1748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原告已将车维修完毕,应按实际维修价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评估是对车损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的评定,如果损坏车辆已实际维修,则应按实际维修价格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维修费用为17400元,该费用和施救费500元,由本案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各赔偿原告闫某某车损8950元。鉴定费970元,由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贾晓娟负担,按50%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损89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损8950元。
三、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485元。
四、被告贾晓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48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贾晓娟各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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