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建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和被上诉人李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闫某某、田春波合伙承包车厂村荒山一座,承包期间欠李建强打眼款16000元未给付。2011年6月28日,田春波与闫某某共同为李建强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有闫某某和田春波承包车厂村荒山一座,承包期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承包期壹年,因承包期内欠李建强打眼款未付清,还欠李建强打眼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此款在闫某某和田春波算完山上的账目后,有(由)闫某某和田春波两人共同还清。此款到2012年2月1日还清李建强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如到期未还,每日20%的利息。签字:闫某某、田春波,2011年6月28日。”李建强主张闫某某还欠李建强挖掘机装车费用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闫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强与闫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建强已经按照约定向闫某某交付了工作成果,闫某某应当向李建强给付报酬。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李建强要求闫某某给付打眼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田春波和闫某某对于每个人应偿还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且二人为合伙关系,故对闫某某只负责偿还8000元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息20%,闫某某主张过高,李建强对其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法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挖掘机装车费用3000元,李建强未举证证明,闫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认可。遂判决:一、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建强欠款16000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李建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李建强负担43元(已交纳),闫某某负担2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为被上诉人李建强出具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闫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施工款。上诉人闫某某与案外人田春波系合伙关系,协议书中所欠债务为合伙债务,协议书明确全部债务由闫某某、田春波两人共同还清,未约定各自承担份额,因此,被上诉人李建强有权依法向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上诉人闫某某履行了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另一债务人田春波主张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上诉人闫某某上诉主张追加田春波为共同被告及不承担田春波应偿还的部分债务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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