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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站前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朗明才,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浩,所在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朗明才、李健、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兵兵驾驶冀T×××××号客车于2013年10月19日18时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7公里+528米处躲避前方车辆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辆损坏、乘车人闫某某(原告)及赵兵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兵兵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乘车人闫某某不负责任。乘车人闫某某在受伤后2013年10月19日被送至衡水市哈砺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双手多处皮裂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缺损”、“左腕大多角骨撕脱骨折”,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18342.91元;在住院期间原告闫某某在衡水兴利达药房购买药品2084元;于2014年1月21日在哈砺逊国际和平医院因右侧手正斜位支付费用168元;于2014年4月1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因挂号、诊疗支付费用6元。2014年3月7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受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闫某某进行伤残鉴定,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闫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闫某某在枣强县水晶芦荟日用品商店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停发工资。原告闫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丈夫石鲁生、其女儿石岩给予护理照料。被告赵兵兵驾驶的冀T×××××号客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运输集团主张对于原告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负担合理合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因乘坐赵兵兵驾驶的冀T×××××号客车,而赵兵兵的雇主李某某、用人单位运输公司达成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运输公司负有将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对于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失,承运人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闫某某以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因驾驶员赵兵兵过错而导致人身受到伤害及财物受有损失而产生的包括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物品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98.91元。其中医药费20600.91元为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支出的诊治费用;原告闫某某受伤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16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之日止,合计误工损失15393元;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双手受不同程度的损害,行动起居不变,其丈夫石鲁生、其女儿石岩予以照料而产生护理费用,护理周期为31天,其中石鲁生月平均工资为3338.91元,每天为111.30元,护理费为3450.30元;其中石岩月平均工资2392.88元,每天为79.76元,护理费为2472.65元;原告闫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事业单位出差人员标准计算,每天50元,合计1550元;原告闫某某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合计1550元,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双手受到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营养,该项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每年22580元,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22580*20*10%=45160元,被告对此项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为原告闫某某为伤残鉴定的必要性支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日常生活中,手提包及手机为普遍生活用品,原告闫某某在乘车时携带此类物品符合常理,被告运输公司未在冀T×××××号客车上安装监控系统,且在事故发生后亦未清点统计乘客受损、遗失物品,根据公平与城市信用原则,并考虑手提包及手机折旧消耗等因素,本院酌定认定物品损失为3000元;原告闫某某主张赔偿其在此次事故中丢失的双青胶囊费用2320元,该物品并非生活必需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其在乘车时携带有该物品,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以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该项费用不属于因合同而遭受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在哈砺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治疗时,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预交款2000元,原告闫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闫某某应当返还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776.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垫付哈砺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预交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为1132.5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113.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019.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双虎

书记员:吕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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