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系闫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缪苗,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投资人:周庆怀,该运输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0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涉交通事故其他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而且还有受害人可能起诉,于7月20日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原告闫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钦,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缪苗,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3789.96元,即医疗费166939.67元、护理费35319.69元、误工费3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500元、车损16455元、施救费用1400元、鉴定费38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外赔偿233939.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0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的冀J×××××/冀JMA**挂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589公里+737米处,超车时,撞于路中间隔离护栏上,车辆失控后,侧翻至路东侧,先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车上载着闫某某)及刘喜全驾驶的黑M×××××/黑MF3**挂号货车(车上载着张亮)相撞,致闫某某受伤,三车及车上货物、隔离护栏、路边树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闫某某受伤后先后入博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伤粉碎性骨折,颈部脊髓损伤,肺挫伤,创伤性湿肺,闭���性腹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杨某某、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作为冀J×××××/冀JMA**挂号货车的管理人、所有人、被保险人等应当赔偿由此给闫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冀JMA**挂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某某、张某某的损失。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裁判。原告最后一次入院治疗及博兴县人民医院的三天住院时间与该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有的医疗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实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伤残鉴定报告和车损鉴定报告,我均未参与,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由此产生的两份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闫某某的收入和张某某的收入证据不足���也不能证实闫凤英对闫某某的护理。我在2016年12月26日已经赔偿原告32000元,请求法院在赔付过程中予以抵扣,即使如原告所称为谅解款项,该案中不应再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另造成刘喜全受伤、张亮死亡,故应为其他伤亡人员预留保险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构成刑事犯罪,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载明有黑M×××××/黑MF3**挂车参与交通事故应扣除该��交强险的部分。行驶证、驾驶证无原件核对,且行驶证年检期均截止2013年2月,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否符合保险责任。××患者家属商议后拒绝手术,要求出院,因此对其之后转入解放军医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怀疑,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其在博兴县人民医院2016年11月14日至17日住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对于博兴县人民医院的两张病历复印费共计8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结合费用明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李家社区医院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关的病历,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系原告闫某某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的审核,未参加鉴定过程,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程序违法,并且其采用的标准为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各项鉴定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原告单方委托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同样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的审核,未参加鉴定过程,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程序违法,并且该报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照片予以证实,也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评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车辆损失的鉴定费同伤残鉴定的质证意见。交通费大多数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几张客运发票不能与就诊的时间、人次、地点相吻合,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施救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和护理人员张某某的证据认为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实与用人单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开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均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要件,主张张某某��月工资收入5200元超出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未提供闫凤英的文英超市纳税证明和账目,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该超市的经营,因此对误工和护理的标准均不予认可。对户口本无异议,但二原告的职业均记载为粮农,在计算误工和护理标准时应按农民工计算。谅解书和收款条无异议,但认为应该认定为给原告的赔偿费用。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主张的天数均不予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的为主,二次手术费同样以重新鉴定的为主,精神抚慰金因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依法不应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用未提供购买该辅具的发票,对其不予认可,车损同样以重新鉴定的为准。伤残赔偿系数认为如构成九级和十级,赔偿系数应为21%。其他费用同质证意见。在解放军医院中,病历复印费54元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J×××××/冀JMA**挂号货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挂靠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经营,该车在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和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牌拖拉机车主和驾驶人均为张某某,无牌拖拉机乘车人闫某某是张某某妻子,在事故中受伤,该无牌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单方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淄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号关于闫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瑕疵、存在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且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即确认原告闫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39日)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26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500元,鉴定费3000元。博兴县交警大队委托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15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经鉴定鲁16/77567雷沃欧豹拖拉机的车辆损失为16455元,价格鉴定费800元。博兴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是建议手术治疗,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是建议继续治疗,因此,闫某某在89医院和城东社区卫生部门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都是治疗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必要合理的治疗所产生,原告提供的社区卫生部门的票据是正式��医疗票据与2017年7月1日原告家中拍的照片,以及处方相印证,符合伤情及就近治疗的实际;保险公司所提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有没有对用药明细进行辨认,故上述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病历复印费是处理本案所必须复印病历所产生的,这是必要合理的,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涉案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收到被告杨某某32000元,但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款收据中记载该款项是谅解费,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是负全责的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既是投保义务��亦是侵权人,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作为登记车主、被挂靠人,有代办保险的义务,本案中,在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则免除该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提交本人所在企业的证明及工资领取表,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个体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即使是农村居民,但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非农业工作,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故误工费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J×××××/冀JMA**挂号货车主车交强险和主车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均为人寿财险沧州市支公司,涉案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交强险不足赔偿两案原告的损失之和,故原告没有请求承保黑M×××××/黑MF3**挂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扣除黑M×××××/黑MF3**挂号货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后,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的32000元是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为取得原告谅解自愿支付的费用,双方约定与民事赔偿无关,正因为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刑事谅解费才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相应减轻了刑事处罚,刑事谅解费与民事赔偿不同,不能在民事赔偿中进行抵扣。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数额,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66939.67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13954元/年×20年×22%)、误工费27954元(93.18元/天×300天)、护理费20406.42元(93.18元/天×39天×2人+93.18元/天×141天×1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500元、交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鉴定费3800元、车损16455元、施救费用1400元;合计333802.69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15258.02元(61397.6元+27954元+20406.42元+2200元+1500元+1800元),案外人(另案原告)张明彦、丛文华、王琳娜、张仁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38727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289.92元[110000元×115258.02元÷(838727��+115258.0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原告25289.92元(10000元+13289.92元+2000元),余额扣减黑M×××××/黑MF3**挂号货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后,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296412.77元(333802.69元-25289.92元-11000元-1000-1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张某某损失25289.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6412.77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7元,减半收取计3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军
书记员: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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