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爱双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闫爱民
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爱双,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爱民,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爱双诉被告闫爱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闫爱双,被告闫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李静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原告闫爱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闫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爱双诉称,原告在北坎苇村西南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上有五间北房,两间配房。
2013年春被告占有了原告的住房,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归还。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被告闫爱民辩称,本案的五间房屋中西边两间和一块闲地属于答辩人所有。
该宅基地以及五间北房为被告和原告的父母所盖,系双方父母所有。
1985年双方父母主持分家,将五间北房中东边的三间分给了原告,西边两间和一块闲地分给了被告。
因此,被告对西边两间房屋拥有所有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对两间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及闲地有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原告后来补办的,并不能代表宅基地属于他自己所有。
因为此块宅基地是一个整体,原被告又是同一家庭户,宅基地使用证只有原告名字是正常的。
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证并不代表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他自己。
同时,由于农村的房产没有房产证,所以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证不能必然拥有房产的所有权。
原告不能证明所争议的房产归他自己所有。
本案争议的两间配房归兄弟四人共有。
两间配房是双方父母所盖且从未对两间配房进行分配。
双方父母过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两间配房应归兄弟四人共有。
被告就算在两间房屋居住也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高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补发的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终206号行政判决书最终认定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合法有效的证件。
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高阳县人民政府制作的书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分家单,故本院对原告闫爱双享有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予以确认。
因农村房屋只有宅基地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也应为原告闫爱双所有。
原告闫爱双作为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其他人不得妨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爱双依法享有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闫爱民不得进行妨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补发的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终206号行政判决书最终认定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合法有效的证件。
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高阳县人民政府制作的书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分家单,故本院对原告闫爱双享有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予以确认。
因农村房屋只有宅基地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也应为原告闫爱双所有。
原告闫爱双作为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其他人不得妨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爱双依法享有高集用(2004)字第02-006-39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闫爱民不得进行妨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爱民负担。
审判长:周晓萍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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