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爱民
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王某着
原告闫爱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着,农民。
原告闫爱民与被告贾某某、王某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建文、被告贾某某、王某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爱民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贾某某带女儿去石家庄治病,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
有借据为证。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婚生子女承担抚养的共同义务,包括子女因病治疗的义务。
因此,贾某某为给孩子治病产生的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近年来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已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这种情况致原告的债权处于风险状态。
故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内容为“证明因去石家庄给孩子治病借闫爱民现金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贾某某,2013年9月8号”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注原件在(2014)鸡民初字第116(117)号民事判决卷宗。
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2013年农历6月份她和王某着开始闹矛盾。
2013年农历8月15日被告贾某某抱着孩子回娘家。
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向王某着要钱,王某着没有钱,才借钱给孩子治病,孩子生病花了将近30000元。
被告贾某某借钱王某着知道,这5000元都花到石家庄给孩子治病了。
借条是被告贾某某四叔贾红照写的,在场人有被告贾某某叔叔、被告贾某某大姑父、二姑父,借条上名字是被告贾某某本人签的。
被告贾某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着辩称,对借条被告王某着毫不知情,被告王某着不认可,2013年9月1日被告王某着看孩子有病,到洺关、邯郸、石家庄三地给孩子治病。
2013年农历8月26日孩子夭折。
孩子生病贾某某没有拿过钱,钱都是被告王某着借的,花了30000多元,新农合报销了6000元左右。
为支持其主张王某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向王科的借款10000元。
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孩子病情。
3、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孩子治病。
4、新农合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两张,证明给孩子治病的相关费用单据。
2-4证据原件在(2014)鸡民初字第117号案件卷宗里面。
本院认为,原告闫爱民以被告贾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要求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王某着对该借款不认可,二被告又在离婚诉讼中,原告闫爱民与被告贾某某有亲戚关系,原告本人没有出庭,经本院工作人员向其询问,他本人所述借给被告贾某某借款金额是4000元,与借据上及其起诉的5000元借款标的不一致,其所诉重要内容前后相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
故仅凭该借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爱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爱民以被告贾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要求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王某着对该借款不认可,二被告又在离婚诉讼中,原告闫爱民与被告贾某某有亲戚关系,原告本人没有出庭,经本院工作人员向其询问,他本人所述借给被告贾某某借款金额是4000元,与借据上及其起诉的5000元借款标的不一致,其所诉重要内容前后相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
故仅凭该借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爱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爱民负担。
审判长:蒋桂森
审判员:吴军平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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