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
李金蝉
张瑞兵(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
苗书国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金蝉,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书国,司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
负责人马圣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苗书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人张瑞兵、被告苗书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赤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交通费证明及票据。6、原告的误工费证明。7、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及检查鉴定费收据。
被告苗书国提交了以下证据: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苗书国预付款收条2张。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苗书国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部分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职业和被扶养人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门诊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证人证言证实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证实使用该器具的必要性,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该有相关单位出具证明,被扶养人没有达到法定的被抚养的人的年龄。本院认为,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以及辅助器具费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而开具的必要费用,交通费是原告为就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原告母亲是原告受伤前实际扶养的人,与年龄无关,被告苗书国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来驳斥原告的主张,因此,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苗书国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书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苗书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承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08536.95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5000元)。
2、误工费:误工期按鉴定意见计算180天,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计款26215元。
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90天,1人陪护,计款9000元。
4、交通费:以实际支出计算,计款4903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9天,计款117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款2700元。
7、××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赔偿20年,八级伤残赔偿30%,计款144846元。
8、××辅助器具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460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闫俞宣6周岁,给付12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二个扶养义务人,八级伤残给付30%,计款29167元。母亲55周岁,给付20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二个扶养义务人,八级伤残给付30%,计款48612元。二人共计77779元。
11、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4000元。
12、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计算,计款181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10853.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余的损失288853.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苗书国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共计288853.95元;
三、原告闫某返还被告苗书国预付款10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书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苗书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承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08536.95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5000元)。
2、误工费:误工期按鉴定意见计算180天,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计款26215元。
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90天,1人陪护,计款9000元。
4、交通费:以实际支出计算,计款4903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9天,计款117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款2700元。
7、××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赔偿20年,八级伤残赔偿30%,计款144846元。
8、××辅助器具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460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闫俞宣6周岁,给付12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二个扶养义务人,八级伤残给付30%,计款29167元。母亲55周岁,给付20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二个扶养义务人,八级伤残给付30%,计款48612元。二人共计77779元。
11、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4000元。
12、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计算,计款181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10853.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余的损失288853.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苗书国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共计288853.95元;
三、原告闫某返还被告苗书国预付款10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汤俊
审判员:张志和
审判员:郑慧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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