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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杨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第三人:宣树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云某、第三人宣树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被告杨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宣树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孟村县浓馨家园1-1-1603号楼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楼房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第三人宣树墩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孟村县浓馨家园1-1-1603号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及其妻子王世华在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8万元,约定有借款利息并将位于孟村县浓馨家园1-1-1603号楼房抵押给原告,并将房屋买卖合同一并交付给原告。第三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清偿债务,原告将第三人及其妻子王世华起诉至孟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日期,第三人及其妻子王世华并没有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在诉第三人另一案件中查封了第三人的上述房屋,并拟将上述房屋拍卖。由于第三人已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且在2015年6月已经将该房屋腾空实际交付原告入住至今。原告得知此况后,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2017年7月18日,法院作出(2017)冀0930执异14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杨云某诉本案第三人宣树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位于孟村县浓馨家园1-1-1603室楼房。该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送达孟村县住房建设局和孟村回族自治县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备案。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第三人宣树墩应按期偿还本案被告杨云某借款。
因宣树墩未履行生效的(2015)孟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云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被告杨云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其查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冀0930执554号拍卖裁定书,拍卖期间原告闫某某对该拍卖的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异议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处分物权是绝对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第三人宣树墩与孟村回族自治县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孟村回族自治县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宣树墩,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虽然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为标准,交付使用并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意义,但是房屋的转移占有与交付使用,仍具有明显的公示与公信的现实作用,第三人宣树墩系该房屋的合法买受人,也是该房屋产权的唯一合法期待者。原告闫某某称第三人宣树墩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已交付,房屋所有权人归原告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抵押合同,并且双方也未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冀0930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闫某某的异议请求。
对该裁定不服,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事权益是指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本案原被告诉争所涉民事权益应该是指物权法中的关于所涉楼房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原告主张涉案楼房已经第三人同意交付原告折抵债务,可见,原告主张的是涉案楼房的所有权。本院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冀0930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处分物权是绝对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该涉诉裁定所依据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法律规定,物权需登记,交付不当然具有物权效力。原告诉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完成法定的举证证明之责,也就不能证明涉案楼房相应的物权登记为原告所有。原告之诉,缺乏证据支持,即原告至今没有完成享有足以阻却、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之责,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其余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审理范围,本院也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东 人民陪审员  肖 湘 人民陪审员  郭龙凤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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