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依兰县。
被告:高健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依兰县。
被告:刘晓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香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依兰县。
原告闫某与被告高健原、刘某、刘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被告高健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被告刘某、被告刘晓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高健原、刘某、刘晓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高健原在闫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刘某、刘晓艳为担保人。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秋末至2018年秋末。因高健原2016年秋末的欠款未给付,故闫某要求高健原、刘某、刘晓艳偿还所有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健原、刘某、刘晓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健原辩称,对闫某举示的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高健原确实从闫某处借过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上述借款已经抵顶闫某购买刘晓艳房屋的购房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示闫某与刘晓艳《房屋买卖合同书》予以证明。
刘某辩称,对闫某举示的借据没有异议,借据上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闫某没有主张利息。
刘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闫某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欠闫某的钱已经顶抵购房款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某向法院出示的欠据,经高健原、刘某、刘晓艳质证,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闫某举示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三被告主张闫某索要的欠款已经顶抵其与刘晓艳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并向法院举示了《房屋买卖合同书》。闫某否认其与刘晓艳《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称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是抵押,不是抵债,房屋产权仍属刘晓艳。庭审中高健原自认该房屋现在仍由刘晓艳居住,当时借款时用产权证作的抵押,现在房屋产权证书未更名过户。从目前房屋存在的形式及占有状态来看,该房屋实际占有人、所有人仍是刘晓艳。闫某辩称该房屋抵押性质符合常理,亦符合借款抵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闫某的辩称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闫某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三被告均否认约定过利息,且在借据中也对利息未作约定,故闫某对月利率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高健原、刘某、刘晓艳承认闫某借据真实性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某主张高健原系借款人,刘某、刘晓艳系担保人,卷内有书证佐证,本院应予以采信。高健原、刘某、刘晓艳主张闫某的借款已经顶抵了其与刘晓艳购房款请求,因本案借款人系高健原,并非刘晓艳,闫某与刘晓艳用涉案房顶抵高健原的借款缺乏证据证实。且从现在该房屋占有、使用、管理的情况看,三被告请求有悖常理,本院对三被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闫某主张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健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借款33,333元(借款共100,000元从2016年秋末至2018年末还清,共三年,每年按33,333元计算);
二、被告刘某、刘晓艳对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健原、刘某、刘晓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书记员:杜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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