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淑琴
刘继敏(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闫淑琴,居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敏,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居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闫淑琴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淑琴诉称:原告闫淑琴与被告贾某某是朋友关系。
2012年3月12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闫淑琴借款100,000元(月息2%)。
被告承诺如原告需要,随时还款。
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利息也未支付。
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闫淑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欠原告闫淑琴100,000元,约定利息共计14,200元(2011年9月份3,000元、2011年10月份2,800元、2011年11月2,200元、12月份2,200元;2012年1月2,000月、2012年2月份2,000元)。
被告贾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闫淑琴与被告贾某某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利息做出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4,2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1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淑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347元(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利息为14,2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2,627元,由原告负担27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淑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淑琴与被告贾某某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利息做出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4,2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1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淑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347元(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利息为14,2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2,627元,由原告负担27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淑琴。
审判长:郎芳
审判员:姬立海
审判员:王春霞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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