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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岳某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尹文超、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
住所地:平山县下口镇下口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曾某、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超、多丽静,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承包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平山县下口矿联服务公司的赵立春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岳某某,岳某某是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及平山县下口矿联服务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承包合同约定由岳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下口村委会交纳一定的承包金。2013年二被告岳某某、曾某一起共同经营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和平山县下口矿联服务公司,被告曾某任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法定代表人,在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2013年2月14日,由被告曾某代表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平山县下口矿联服务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打入曾某个人账户,2013年8月15日,被告偿还6个月的利息后,由被告曾某代表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闫某某现金2100000元整,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月息2.5分”,落款为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盖章及曾某签字。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岳某某、曾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就二被告共同承包的平山县下口村委会的矿山东段和选矿厂53%的股份由被告曾某买断,后二被告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并诉至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现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采矿和选矿厂已停止经营,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0日矿业权及选矿厂租赁合同书、2010年9月15日岳某某与赵立春股份转让协议、2014年4月12日岳某某与曾某股份转让协议、2013年8月15日借条一份、2014年选矿厂应收应付余额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借原告闫某某本金2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曾某代表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盖有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的公章,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5分)高于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年息24%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为二被告岳某某、曾某共同承租并共同经营,故此债务应由二被告与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共同偿还。被告岳某某辩称的借款为曾某个人行为,因原告持有的借条和欠条均盖有被告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的公章,且被告岳某某提供的二被告(岳某某、曾某)的股份转让协议及2013年、2014年选厂应收应付余额表均不能否认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盖章借条的效力,故对被告岳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山县下口冶金选矿厂、岳某某、曾某共同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王树平 审判员  刘 洁 审判员  齐金虎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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