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清
李东立
唐某某
齐长军
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王会占
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王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振国
周晓田
何立山
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闫某清。
委托代理人李东立。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76342407-1。
地址:元某县长春路。
委托代理人王会占。
被告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7276405-1。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
被告周晓田。
被告何立山。
被告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该公司经理。
地址:元某县陈村村南。
原告闫某清诉被告唐某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晓田、何立山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立,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义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何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被告周晓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程某某、王某某分别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英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和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评定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工资证明计算,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12天)742.36元、护理费7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为35112.65元,属于交强险先行赔偿的范围。原告护理费(22580元/年÷365天×12天)742.36元、误工费742.36元、交通费124元,合计1608.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范围。行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第75页有闫某清委托张平海的委托书,在行唐县海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有张平海的签名,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各申请人的各种损失由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各申请人自己承担(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任何的经济赔偿。”据此,诉讼费应当由原告闫某清自己承担。原告闫某清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的35112.65元,同一事故另四案的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的分别为:韩海兵1091.13元,李文英20720.6元,唐某某87468.4元,高殿春223886.94元。五案合计368279.72元。该事故两份交强险应赔偿闫某清20000元×(35112.65元÷368279.72元)=1906.84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1906.84元的二分之一953.4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的二分之一953.42元。原告闫某清剩余(35112.65元-1906.84元)33205.81元,因该事故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33205.81元的25%即8301.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8301.45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清16602.91元。原告闫某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的损失1608.72元,同一事故另四案该项损失分别为:韩海兵222301元,李文英54489.6元,唐某某37565.08元,高殿春62561.71元,五案合计378526.11元,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闫某清220000元×(1608.72元÷378526.11元)=934.99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934.99元的二分之一467.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467.50元。原告闫某清剩余(1608.72元-934.99元)673.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73.73元的25%即168.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168.43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清336.87元。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953.42元+467.50元)1420.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8301.45元+168.43元)8469.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953.42元+467.50元)1420.9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8301.45元+168.43元)8469.88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16602.91元+336.87元)16939.7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人民币1420.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人民币8469.8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人民币1420.9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人民币8469.88元。
四、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清人民币16939.78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闫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评定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工资证明计算,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12天)742.36元、护理费7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为35112.65元,属于交强险先行赔偿的范围。原告护理费(22580元/年÷365天×12天)742.36元、误工费742.36元、交通费124元,合计1608.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范围。行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第75页有闫某清委托张平海的委托书,在行唐县海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有张平海的签名,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各申请人的各种损失由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各申请人自己承担(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任何的经济赔偿。”据此,诉讼费应当由原告闫某清自己承担。原告闫某清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的35112.65元,同一事故另四案的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的分别为:韩海兵1091.13元,李文英20720.6元,唐某某87468.4元,高殿春223886.94元。五案合计368279.72元。该事故两份交强险应赔偿闫某清20000元×(35112.65元÷368279.72元)=1906.84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1906.84元的二分之一953.4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的二分之一953.42元。原告闫某清剩余(35112.65元-1906.84元)33205.81元,因该事故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33205.81元的25%即8301.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8301.45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清16602.91元。原告闫某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的损失1608.72元,同一事故另四案该项损失分别为:韩海兵222301元,李文英54489.6元,唐某某37565.08元,高殿春62561.71元,五案合计378526.11元,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闫某清220000元×(1608.72元÷378526.11元)=934.99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934.99元的二分之一467.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467.50元。原告闫某清剩余(1608.72元-934.99元)673.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73.73元的25%即168.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168.43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清336.87元。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953.42元+467.50元)1420.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8301.45元+168.43元)8469.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953.42元+467.50元)1420.9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8301.45元+168.43元)8469.88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16602.91元+336.87元)16939.7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人民币1420.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人民币8469.8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清人民币1420.9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某清人民币8469.88元。
四、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清人民币16939.78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闫某清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王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