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秦香然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某县中心南大街28号
。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
为冀FE0037、冀FU058挂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
2012年10月23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建国驾驶该车在陕西省府谷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乘车人房伟刚受伤,冀FE0037、冀FU058挂货车车辆受损。
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原告就所发生的损失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819.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辩称,请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无从业资格证,是否都年检合格;施救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且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现原告因其雇佣的司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请求保险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发生车辆损失132,4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吊车费2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该发票为税务局代开,非施救单位所开且未经收款单位确认,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42,400元(132,400+10,000)。
原告为伤者支付的医疗费12,074.6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300元(50元×46):误工费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193元[46,143元÷365×(46+90)],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09.44元(13,564元÷365×46);营养费因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向伤者房伟刚支付赔偿款2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3,277.13元(12,074.69+2,300+17,193+1,709.44)。
综上,以上共计175,677.13元(142,400+33,277.1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677.13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原告闫某某承担3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承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且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现原告因其雇佣的司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请求保险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发生车辆损失132,4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吊车费2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该发票为税务局代开,非施救单位所开且未经收款单位确认,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42,400元(132,400+10,000)。
原告为伤者支付的医疗费12,074.6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300元(50元×46):误工费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193元[46,143元÷365×(46+90)],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09.44元(13,564元÷365×46);营养费因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向伤者房伟刚支付赔偿款2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3,277.13元(12,074.69+2,300+17,193+1,709.44)。
综上,以上共计175,677.13元(142,400+33,277.1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677.13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原告闫某某承担3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承担3,785元。
审判长: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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