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海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01820U,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
负责人:石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海波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6时30分许,刘永亮驾驶轿车行驶至泰来县金源街法院门前时,将路边正在清扫的原告撞伤。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刘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海波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6天后转门诊治疗。原告诉讼后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海波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截止于评残前一日等。刘永亮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闫海波与刘永亮已经另行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加误工费一共赔偿是110000元,不同意赔偿眼镜费,原告没有正规发票,事故认定上没有对这项损失的认定。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6时30分许,刘永亮驾驶轿车将路边正在清扫的原告闫海波撞伤,造成闫海波双胫骨平台骨折等症。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刘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海波无事故责任。闫海波住院治疗36天后转门诊治疗。闫海波诉讼后,对伤残等级等六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海波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等。闫海波支出鉴定费5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000元。刘永亮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闫海波与刘永亮已经另行达成赔偿协议。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海波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加误工费总计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闫海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表、住院费(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刘永亮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闫海波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加误工费共110000元,总计120000元,均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闫海波未提供眼镜损失的正规发票,事故认定书中又未对眼镜损坏予以认定,故对阳光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眼镜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定费是确认闫海波是否构成伤残而发生的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涉及的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海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闫海波预交1907元),减半收取计1907元,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02元,由闫海波负担605元。鉴定费5000元,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任红
书记员: 李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