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某
李某某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久成及被告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2月,被告王某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14日,先后为原告出具了200000元、60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月4分计算,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
被告李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上述借款被告全部未归还。
被告王某本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被告李某、李某某最为被告王某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给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按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45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比例支付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某、李某某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好像原告与被告王某说过利息,具体不知道。
自己和李某某原是中间人,后替王某担保。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好像原告与被告王某说过利息,具体不知道。
自己和李某原是中间人,后替王某担保。
原告闫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出具的并有被告李某、李某某签字作为担保人的借条2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600000元,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李某、李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不是见证人。
2、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2张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某打款702000元,其余给付的是现金。
被告王某、李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且被告李某、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依据口头协议发生的民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对其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期满次日起,即分别自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1月15日起以200000元未归还金额和600000元未归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清结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因被告李某、李某某对被告王某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该二被告对被告王某所承担的上述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有何约定,且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比例支付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李某某关于其原为本案借贷双方中间人的辩称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分别自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1月15日起以200000元未归还金额和600000元未归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清结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某、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所承担的上述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3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王某、李某、李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依据口头协议发生的民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对其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期满次日起,即分别自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1月15日起以200000元未归还金额和600000元未归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清结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因被告李某、李某某对被告王某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该二被告对被告王某所承担的上述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有何约定,且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比例支付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李某某关于其原为本案借贷双方中间人的辩称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分别自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1月15日起以200000元未归还金额和600000元未归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清结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某、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所承担的上述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3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王某、李某、李某某担负。
审判长: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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