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洪某
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田大权
赵某某
原告:闫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中心校教师,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大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逸夫小学教师,现住绥化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雷锋小学教师,现住绥化市。
原告闫洪某与被告田大权、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洪某与被告田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大权、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大权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2月28日,被告田大权以家庭生活及经营活动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田大权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田大权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借款用途不对,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闫洪某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田大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月利2分。
证据2、户籍复印件及信息各一份。
主要证实:被告赵某某与田大权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大权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8日,被告田大权向原告闫洪某借款330,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田大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田大权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债务系被告田大权、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原告闫洪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审理中,被告田大权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借款用途不对,是个人借款,与被告赵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田大权对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闫洪某与被告田大权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田大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田大权辩称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闫洪某要求被告田大权、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大权、赵某某偿还原告闫洪某借款本金3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利息149,600元,本息合计479,6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4元,由被告田大权、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大权对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闫洪某与被告田大权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田大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田大权辩称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闫洪某要求被告田大权、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大权、赵某某偿还原告闫洪某借款本金3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利息149,600元,本息合计479,6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4元,由被告田大权、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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