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邢丹丹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明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护士。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邢丹丹、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告邢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证,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对邢丹丹证明问题有异议,邢丹丹称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不成立,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关于无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
证据二、一组证据:1、2013年2月19日邢丹丹本人穿白色貂皮大衣的照片1张,证明:该照片显示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貂皮大衣是2012年11月购买的,与王某明借款12万元没有关系;2、2012年11月7日邢丹丹在北京旅游照片2张,证明:与王某明借款12万元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1、虽然对购买貂皮大衣和去北京旅游时间没有异议,但是12万元借款王某明用于偿还之前王某明欠他舅妈的8万元;2、邢丹丹虽然提供了照片,但是无法说明是否用借款买的是照片上的貂皮大衣和去北京旅游所花销。
被告王某明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以借款人名义从农商行贷款后与被告王某明共同支配、分别借用贷款额度,且与配偶用各自的房屋抵押的事实清楚,原告闫某某对被告邢丹丹的录音内容能够证实邢丹丹对王某明当初借款是知情的。借款人王某明在出具“借条”后,未能按期偿还农商行贷款本金,为此,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王某明与闫某某达成《协议书》,由闫某某代王某明偿还农商行贷款本金12万元,并由王某明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向闫某某还款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结果王某明再次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王某明未出庭说明借款用途,但是邢丹丹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王某明这笔大额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个人支出,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丹丹与王某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邢丹丹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明、邢丹丹共同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0.36万元(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24%),本息共计12.3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后1386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以借款人名义从农商行贷款后与被告王某明共同支配、分别借用贷款额度,且与配偶用各自的房屋抵押的事实清楚,原告闫某某对被告邢丹丹的录音内容能够证实邢丹丹对王某明当初借款是知情的。借款人王某明在出具“借条”后,未能按期偿还农商行贷款本金,为此,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王某明与闫某某达成《协议书》,由闫某某代王某明偿还农商行贷款本金12万元,并由王某明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向闫某某还款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结果王某明再次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王某明未出庭说明借款用途,但是邢丹丹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王某明这笔大额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个人支出,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丹丹与王某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邢丹丹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明、邢丹丹共同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0.36万元(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24%),本息共计12.3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后1386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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