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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倪某某、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4楼。
负责人范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健源,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倪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倪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邢健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7日,被告倪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倪某某名下的冀A×××××号轿车行驶至涞源县弯道路段时,与相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责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某口头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有违章。请法庭核实原告有没有驾驶证、行驶证。2、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136元。
被告倪某某口头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不了解事故具体情况,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天安财险口头辩称,1、要求原告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并请法院核实原、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在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受害人合理合法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急救,产生门诊费261元。后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结肠损伤;3、腹盆腔积液;4、左手外伤左侧大多角骨骨折;5、牙外伤11、21、23、27、31、41牙缺失42牙周病;6、高血压3级;7、2型糖尿病;8、陈旧性脑梗死;9、脑梗死后遗症;10、左耳失聪,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29324.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津迪安[2018]临床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费用约为3000-4000元,产生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被告倪某某系冀A×××××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闫文肖身份证及户口页、闫六尔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唐县黄石口乡花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唐县黄石口乡花塔村民委员会与唐县公安局黄石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闫六尔的结婚证、唐县六儿饭店的营业执照,租车费票据,病历取证费票据,民事裁定书,被告车辆的保险单;被告倪某某提供的涞源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医疗费用收据;被告天安财险提供的(2015)涞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倪某某、倪某某虽对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倪某某、安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倪某某、倪某某自认,被告倪某某系被告倪某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冀A×××××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倪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1)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门诊票据,为261元;(2)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29324.74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585.74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该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期,故原告营养费为30天×50元=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为20天×100元=20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1)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因其提交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未明确注明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住院通知单中家属签字为闫六尔,并结合被告倪佳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收款人为闫六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闫六尔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闫六尔的结婚证及唐县六儿饭店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闫六尔从事住宿和餐饮业,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住宿和餐饮业3877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777元÷365天×20天=2125元;(2)出院后,原告主张由其女闫文肖护理,本院予以支持。闫文肖系农村居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农林牧渔23384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384元÷365天×40天=2563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688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注有“休息为主”,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护理期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233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90天=5766元。
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
7、鉴定费:3600元。
8、租车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票据显示的时间虽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原告曾从涞源县医院转院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且该费用并不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租车费为2500元。
9、病例复印费:69元。
10、摩托车车损,原告虽未提交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摩托车的车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坏,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以上10项共计54208.74元。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护理费、误工费、租车费共计1295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1000元,共计2395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0254.74元,由被告倪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178.3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倪某某为其垫付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倪某某主张的为原告垫付涞源县医院医疗费1136元,原告虽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但该医疗费未在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不包含该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倪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倪某某应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4178.32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A×××××号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租车费、摩托车车损共计23954元。
二、被告倪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闫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4178.32元。
三、被告倪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43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9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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