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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农民。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唐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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