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威县梨园屯镇梨园屯村人,现住。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威县梨园屯镇梨园屯村人,现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肖家庄镇中寨村人,现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400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武艳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二宝、李翠英,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泷、耿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泷、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被告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朋军、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段某某及保险公司虽当庭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晋J×××××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肇事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闫某泷、耿某某系闫朋军之父母,闫朋军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故闫某泷、耿某某为本案全部适格赔偿权利人。
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主张,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闫朋军系农村居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死亡赔偿金为:
11,051×20年=221,0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年限,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闫某泷生于1939年7月8日,事发时已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耿某某生于1946年12月3日,事发时已满69周岁,现按10年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闫某泷、耿某某应由闫朋军、闫瑞芹、闫焕芹、闫朋章四人扶养。闫朋军为农村居民,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9,023元÷4人×(5年+10年)=33,836.25元。
2、丧葬费: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049元,丧葬费为:
52,049元÷12月×6月=26,024.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本案事故发生必定给吕闫某泷、耿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对抚慰金数额,结合具体案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30,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共计:221,020元+33,836.25元+26,024.5元+30,000元=310,880.75元。
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200,880.75元(310,880.75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按80%比例主张。
关于机动车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如行人负同等责任,减轻机动车20—30%的赔偿责任。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闫朋军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依上述规定,机动车赔偿责任应为70—80%。原告按80%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情况,确定机动车赔偿责任为75%。
晋J×××××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310,880.75-110,000元)×75%=150,660.56元。
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总额为:
110,000元+150,660.56元=260,660.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泷、耿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660.56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泷、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闫某泷、耿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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