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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姜某某与闫山海、刘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姜某某
闫山海
刘某某
闫山海、刘某某
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闫跃平
郝志娟
闫跃平、郝志娟
刘某某

原告闫某某,男,平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
原告姜某某,女,平山县人。
被告闫山海,男,平山县人。
被告刘某某,女,平山县人。
被告闫山海、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跃平,男,平山县人,系闫山海二儿子。
被告郝志娟,女,平山县人,系闫山海二儿媳。
被告闫跃平、郝志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闫某某、姜某某与被告闫山海、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闫某某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闫山海、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啸、被告闫跃平、郝志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农历12月6日闫山海与闫某某、闫跃平签了订分单,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有2014年1月14日的收到条予以证实,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私自将分单搜走,但庭审中又称分单给付其的即为复印件,被告否认,被告称分单系一式三份,第一份为手写,后两份为复写纸复写。原告就分单订立时的给付就为复印件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未能提交分单原件,且在2014年2月9日,原告姜某某将协议中已经给付的约定2万元房屋折款从被告郝志娟处取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分单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家庭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记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平等的享有承包经营权。出嫁女、只要在新的居住地生产、生活,一般可视为取得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成为新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丧失了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闫山海家庭户所承包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该家庭户的全部家庭成员数平均分割。因原告姜某某已经结婚,不在中贾壁村居住,故姜某某不再享有该承包责任田内份额;闫山海家庭户现有家庭成员为闫山海、刘某某、闫跃平、郝志娟、闫泽璞、闫某某、闫泽峰、闫泽阳8人,每人应占承包责任田八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对闫山海家庭户承包平山县中贾壁村的岭西0.44亩、西沟1.2亩、红石沟0.8亩的责任田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闫山海、刘某某负担4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农历12月6日闫山海与闫某某、闫跃平签了订分单,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有2014年1月14日的收到条予以证实,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私自将分单搜走,但庭审中又称分单给付其的即为复印件,被告否认,被告称分单系一式三份,第一份为手写,后两份为复写纸复写。原告就分单订立时的给付就为复印件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未能提交分单原件,且在2014年2月9日,原告姜某某将协议中已经给付的约定2万元房屋折款从被告郝志娟处取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分单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家庭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记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平等的享有承包经营权。出嫁女、只要在新的居住地生产、生活,一般可视为取得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成为新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丧失了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闫山海家庭户所承包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该家庭户的全部家庭成员数平均分割。因原告姜某某已经结婚,不在中贾壁村居住,故姜某某不再享有该承包责任田内份额;闫山海家庭户现有家庭成员为闫山海、刘某某、闫跃平、郝志娟、闫泽璞、闫某某、闫泽峰、闫泽阳8人,每人应占承包责任田八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对闫山海家庭户承包平山县中贾壁村的岭西0.44亩、西沟1.2亩、红石沟0.8亩的责任田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闫山海、刘某某负担4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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