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第三人:李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董海某、第三人李德山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闫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董海某、第三人李德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 韩春玲
审判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史鑫彤
书记员: 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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