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第三人:李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给付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定兴县兴华东路水晶城前排门脸东3号第三层、使用面积87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租金每年6000元,给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当年的租金6000元。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早已使用,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房屋租赁金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于2012年6月8日与李德山签订为期七年房屋协议,且房租已付清,闫某某应持合法手续向李德山收取,不应来找我再次收取房租。第三人李德山辩称,李德山是该地产建设者,对该地产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李德山未出售过该房地产,自2004年该房地产竣工后一直由李德山占有使用对外出租并收取房租,原告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李德山将对原告起诉,请求法庭确认原告与李德山不存在买卖房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闫某某)愿意将拥有完整所有权及处分权的坐落于定兴县兴华东路水晶城前排门脸东3号第三层,面积为8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被告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租金为6000元/年(大写陆仟元),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签字后全年的租金一次性交清(以收条为准)。原、被告在协议上均签字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租赁合同等证实。查明,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闫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取得定兴县兴华东路水晶城门脸房东数第三间1-3层房屋一套的所有权,房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德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英玉、第三人李德山及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志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将租赁费6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该租赁费给付第三人,原告应向第三人收取租赁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称该租赁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但未向法院提供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故第三人的诉讼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房屋租赁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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