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皇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新开街22号。法定代表人:曹素英,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85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2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生活费396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516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1年12月到原河北赞皇机械厂上班,从事车床工、焊工等工作,第二年转为正式职工,2001年改制后为被告河北皇牌机械有限公司,2001年12月1日,被告让原告下岗,当时原告己经47周岁了,在单位整整工作了30年,从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被告每个月给原告基本生活费从189元到225元不等总共给了14个月,2008年9月2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自1971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08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在赞皇机械厂工作了37年,应得到37个月的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即1000元/月×37个月=37000元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被告给部分职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其他职工包括原告在内均未给付,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吿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无果,无奈于2017年5月15日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8日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而无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拫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皇牌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某某自1971年12月到河北省机械厂工作,原系该厂职工。2001年原河北省机械厂进行改制,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皇牌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时,将闫某某列入下岗人员范围,并于2002年1月为闫某某办理了下岗证,闫某某下岗后未到改制后的公司参加工作。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已将闫某某档案转到了赞皇县就业局代管。闫某某在下岗期间,一直领取基本生活费至2003年2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可以及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其他同类型案件,依据被告方提供的(2011)石民一终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河北省机械厂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河北皇牌机械有限公司,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调整工资待遇、作出待岗、离岗退养决定等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均不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本案系在企业改制不规范造成的遗留问题;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的范畴。故本案中闫某某与河北皇牌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劳动争议问题,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闫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闫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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