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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王某
李效旺
陕县华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马书英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王某,男,1977年4月25日,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王立中村人,农民。
被告李效旺,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陕县华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陕县世纪大道八号城东门口外北三号。
法定代表人:秦青烈,该公司经理。
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577610225U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三门侠公司),住所地:××预防控制中心七层,
法定代表人:谢铁良,该公司经理。
注册号:41129331500009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陕县华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马某某、李效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瑞卿,被告马某某、王某、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县华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李效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5日02时30分许,闫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36KM+600M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豫M×××××、豫AK5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损失约5万元,正在住院治疗可能伤残。
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豫M×××××、豫AK527挂号投保公司。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4416.3元,现要求赔偿,另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原告驾驶车辆,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涉及本案的险中是司机座位险,该承保限额为一万元。
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赔付在一万元内。
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本案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永安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我公司在一万元限额内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应当由我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没有意见,我有一万元压在交警队。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是司机,我不同意赔偿,应当由我的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为主次责任以7:3划分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920.94元;误工费26122元(计算到评残前一日165天×交通运输业57784÷365日);护理费7500元(护理90天×工资25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100元/日);营养费酌定2700元(90天×30元/日);残疾赔偿金52304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伤残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20年×伤残系数10%。
其父闫保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20年;其母陈梅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20年;原告姐弟子妹两人。
其儿子闫唐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夫妻二人抚养13年);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车损274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
合计:193420.94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22000元,其中根据原告申请,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
超出部分20736.2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20736.28元。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赔偿原告闫某某10000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闫某某690元。
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12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20736.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000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闫某某69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33元减半收取1694.1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5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4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为主次责任以7:3划分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920.94元;误工费26122元(计算到评残前一日165天×交通运输业57784÷365日);护理费7500元(护理90天×工资25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100元/日);营养费酌定2700元(90天×30元/日);残疾赔偿金52304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伤残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20年×伤残系数10%。
其父闫保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20年;其母陈梅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20年;原告姐弟子妹两人。
其儿子闫唐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夫妻二人抚养13年);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车损274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
合计:193420.94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22000元,其中根据原告申请,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
超出部分20736.2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20736.28元。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赔偿原告闫某某10000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闫某某690元。
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12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20736.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000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闫某某69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33元减半收取1694.1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5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44.16元。

审判长:张聚平

书记员:梅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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