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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王某某、霸州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被告:霸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霸州市益津中路2020号。负责人:宁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12.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霸州市霸州镇政府指挥吊车、土地、城管、城建、电力、交警、医务等多部门对霸州镇老堤村分洪区进行清理。在清理至原告之子的临建房屋时,由于王某某的吊车因操作不当,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原告及原告之子闫伟杰触电,原告右足第一跎趾关节离断。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王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8万元。霸州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霸州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被告霸州镇政府与被告王某某不是雇佣关系;2、被告不是侵权人,无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被告与王某某订立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现任何人身及财产安全均由王某某负责。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霸州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霸州市防汛指挥部发布关于限期清除东淀、中亭河河道阻水障碍物的公告。2017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霸州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霸州镇人民政府乙方:王某某我镇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迅速掀起两违整治和蓄滞洪区障碍物清理集中行动高潮,确保蓄滞洪区行洪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拟对蓄滞洪区内的106国道两侧违章建筑、阻水物进行清理,经甲乙双方研究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对蓄滞洪区内106国道两侧违章建筑、阻水物进行清理,长度约2公里,工程量包括拆除临时建筑3000平方米,清理废旧物资占地152亩,清楚大中罐体、小型罐体800个。二、施工工期为15天,自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27日止,超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乙方清理施工费用总计为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四、乙方施工过程中所需机械、车辆、人员均由乙方负责筹备。施工中出现的任何人身及其他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五、甲方在乙方施工完成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即申请上级资金拨付,待资金到位后即支付给乙方。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持一份。甲方:霸州镇人民政府(盖章)乙方:王某某(签字、捺印)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在霸州行洪区内清理原告之子闫伟杰的临建房屋时,王某某的吊车因操作不当,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原告及原告之子闫伟杰触电。之后原告先后在霸州市中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三河市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电接触性损伤1%ⅢoⅣo右手、右足。住院时间32天,花费医药费56873.76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需要著拐杖行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6日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廊爱司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闫某的趾骨骨折手术治疗:建议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鉴定费161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从52212.23元增加到162204.67元。并主张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本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家庭成员有:父亲闫玉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三河市;母亲马荣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三河市。闫玉柱与马荣珍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系三子。
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某、霸州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孙伯密,被告王某某,被告霸州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履行被告霸州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承揽合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原告触电,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23日治疗费共计56873.76元;2、误工费10500元(因原告该项损失未申请鉴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误工期本院酌定90日为宜,收入证明超过3500元,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500元×3月=10500元);3、护理费7902元(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60.2元/天×60天十4290元=7902元);4、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共计32天,100元/天×32天=3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7、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8、残疾赔偿金23838元(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为十级,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9、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61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元(9798元/年×5年/3人×10%×2=3266元)。上述总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5929.76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超出部分因原告不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霸州镇人民政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15929.76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计130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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