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永生,男,200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潘楼镇闫桥村闫桥***户,现住靖江市。
法定代理人:闫某(闫永生父亲),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潘楼镇闫桥村闫桥***户,现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028J,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烨,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永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生法定代理人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222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50元,合计119217元。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责任认定(原告、刘乔云负事故同等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永生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误工费数额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靖江尊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工资表;3、闫永生案件误工调查情况报告(主要内容:被告公司员工朱倩与勘查员钱龙赴原告工作地点进行调查形成的情况报告,调查结果“确认伤者闫永生17岁,安徽人,于2016年10月一直在西环路的‘荣耀美车服务会所’从事汽车美容工作,每月工资约2500-3000元左右,工资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朱倩在调查报告上签字。);4、车险人伤案件调解申请表。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6、法定代理人闫某的居住证原件;7、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8、靖江外国语学校人民路分校出具的学习情况证明(主要内容:闫永生于2015年9月开始在靖江外国语学校人民路分校就读,在2016年10月份办理主动退学手续)以及学生信息表(主要内容:闫永生,男,汉族,学籍号G,身份证号,所在班级1503,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闫桥村闫桥103户,家庭住址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华阳社区D区21栋202户,简历2009.9-2015.6靖江市莲沁小学,2015.9-2018.6靖江外国语学校人民路分校)。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1、2、3、4、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调查报告系前期工作人员所做,调查员朱倩也于2018年5月辞职,无法核实报告的真实情况。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也无法证明工资收入,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虽提供了原告父亲的暂住证,但无法确定原告何时来靖江生活,故我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事实,故参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学籍信息,能够反映其从2009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一直在本市城镇及市区学校就读且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后至事故发生前在荣耀美车服务会所工作,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3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8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8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永生112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69元,由原告闫永生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萌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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