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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永泰诉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永泰。
委托代理人:孙铭琴,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六道江镇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成。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

原告闫永泰诉被告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泰的委托代理人孙铭琴、徐振东、被告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成、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0时20分许,原告在下夜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肾挫伤、右下肢大面积深静脉血栓等病症。经白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2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3148.23元。2014年4月15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同年8月28日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评残七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至今没有予以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5590.59元、护理费35859.12元(124.08元/天×2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100元/天×272天)、交通费3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0元(1700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1700元/月×12个月),共计221466.71元。
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请求的各项待遇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赔偿金额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核定报销,该费用用人单位不予承担。被告从原告发生工伤后,一直按月给付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书出具后用人单位可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给付工资至今。截止2015年11月末,共支付工资42928.78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闫永泰从2012年3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从2012年5月份至今一直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2013年3月14日0时20分许,原告下班乘坐被告单位通勤车,在百货大楼站下车横过浑江大街时,与杨皓然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孙玉梅(已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皓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孙玉梅无责任。经交警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永泰颅脑外伤达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后闫永泰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闫永泰医疗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计13200元;判决杨皓然赔偿闫永泰各项损失共计149634.14元(已扣除先前给付的82800元),王正利(×××号轿车实际车主)与杨皓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全额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杨皓然、王正利迄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经被告申请,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8月28日,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闫永泰评残七级。2015年8月,闫永泰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存车费等共计210366.87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135号裁决书,以当事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支付闫永泰工伤待遇的请求,如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为由,裁决对闫永泰要求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闫永泰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所举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所举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永泰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在此之前,被告已经为其缴纳(或共同缴纳)了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首先向该第三人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求偿,求偿终结后方能视求偿实现情况向被告求偿。因此,原告目前不具备向被告求偿的时机。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一部分费用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和损害填补确定性原则,原告也应在时机具备时一并向被告求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永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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